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桃園市客家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五日
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八日本會第1屆第7次董監事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八日本會第3屆第1次董監事會修正
第 一 條 | 本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客家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二 條 | 本會以傳承與深耕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產業,推動客家事務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 |
一、 | 規劃「客家文化創意產業中心」之發展、經營策略與管理。 | |
二、 | 培訓志工、增加人力資源。 | |
三、 | 進行客家人才培育。 | |
四、 | 推動客家產業。 | |
五、 | 推廣客家傳統技藝。 | |
六、 | 建置客家網絡平台。 | |
七、 | 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務。 | |
八、 | 其他推展客家文化之事務。 | |
第 三 條 |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3千萬元,由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210號2樓,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後設分事務所。 | |
第 五 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一、 | 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 |
二、 | 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三、 |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四、 |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五、 |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七、 |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八、 | 合併之擬議。 | |
九、 | 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第 六 條 |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17人至21人,為無給職,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 |
一、 |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 |
二、 | 國內外對客家事務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 |
三、 | 社會公正人士。 | |
本會董事長由桃園市市長擔任,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市長為止。 | ||
第 七 條 | 本會董事應於前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遴聘(選)完成。但如桃園市市長任期屆滿或卸任市長時,應於新任市長就任後1個月內遴聘(選)新任董事。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前任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 ||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董事之聘期為止。 | ||
第 八 條 |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1人為會議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前項委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10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第 九 條 |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 |
一、 | 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
二、 | 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一、 |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 | 基金之動用。 | |
三、 | 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 |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召開董事會10日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及報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第 十 條 | 本會置監察人5人至7人(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遴聘之;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
監察人之任期、遴(解)聘、缺任、給與及次屆監察人之產生等,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 | ||
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
第十一條 | 本會監察人職權如下: | |
一、 | 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 |
二、 | 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 |
三、 | 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 |
第十二條 | 本會置執行長1人,由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局長兼任;副執行長1人至2人,若為2人,其中1人由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協助推動經常性業務;專任副執行長由執行長報請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 | |
第十三條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其運用方法如下: | |
一、 | 存放金融機構。 | |
二、 |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 |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 | 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六、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四條 | 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
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 ||
一、 | 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 |
二、 | 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 |
三、 | 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 |
四、 |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 |
第十五條 | 本會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 |
第十六條 | 本會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
本會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
第十七條 |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本會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時,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 ||
第十八條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
第十九條 | 本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一、 | 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
二、 | 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
第二十條 |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
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應將捐助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於主事務所。 |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 ||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本章程之規定,為桃園市政府所有。 | ||
第二十四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二十五條 | 本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